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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方面

123发布时间:2018年3月23日 银川刑事辩护律师  
  【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方面
  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的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下面分两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销售。一般都具有营利的目的(也有人称之为“牟利”),是否实际获利,不作为本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明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已经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是“毒品”。这里的“毒品”,只要贩卖人认为是毒品,即使贩卖人误把非毒品当成毒品,或者是对毒品的毒性、成分都不清楚、明确,不知道是哪一类毒品,均不影响其主观方面的认定。但被人欺骗、利用,不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二、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销售”,除了销售以外,还包括以毒品易物、以毒品偿还债务、支付劳务等形式。
  第二、以贩卖的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的行为。也有人称之为“以营利为目的”或者为“以牟利为目的”,这个表述方法是不太准确的。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故意应是以“贩卖”为目的,至于实际是否获利、牟得利益,在所不问。“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②。“贩卖”的社会危害性在于其毒品的流通和周转,使毒品的危害性进一步扩散,殃及更多的人群,“贩卖”着重主观目的支配下的行为,强调的是与客观行为相统一的主观目的,而“营利”容易其与贩卖的主观动机相混淆;“营利为目的”容易将那些主观上没有营利为目的,而实际上出于其他目的,帮助贩卖人牵线搭桥,在购毒者与贩卖者之间居间介绍买卖的犯罪分子排除在外,而以贩卖为目的,则可避免疏漏,将这种行为囊括其中。
  明知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包括取得毒品(无论是购买的还是自己制造、生产的,还是接受赠予的)和销售毒品两个环节;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行为,其购买毒品的行为是为下一步销售做准备的,可视为其贩卖毒品的一个行为阶段。如果仅有一个购买毒品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为贩卖毒品,此时,这个流转环节就中断了,就不能认定为是贩卖毒品的行为。而帮助他人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买来的毒品全部用于吸食的,毒品的客观外在形态不存在了,也不可能是“贩卖”的对象。对于贩毒者贩卖了一部分、吸食掉了一部分的贩卖毒品的案件中,吸食掉的部分不能再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当中。主观方面以贩卖为目的,也可避免在实践中把毒品“消费”行为看成是贩卖行为。如,行为人帮助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的,然后帮助购买人从中“扣”一点用于自己吸食的行为区分开来。
  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居间人来讲,无论其主观方面出于什么目的,但其主要方面是希望买卖双方的交易成功,一般也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将主观方面界定为“营利为目的”,使这些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如果将其界定为“贩卖为目的”,则可避免疏漏,居间人知道贩毒者在贩卖毒品,并希望促成交易成功的,其行为在贩卖毒品这个环节中不可或缺,其,就其主观目的来看,具有“贩卖的目的”。如,2002年底,“两劳”释放人员吴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吴某以前的牢友张某(已出狱)找到吴某,让其搞点毒品给另一牢友李某“还个愿”(吸毒),吴某称自己已戒掉不吸了,又刚出来,还找不到“上家”。并说,如果碰到了,愿意“帮个忙”。过了几天,一个吸毒人员王某某到吴某家去看望吴某,对吴某讲自己身上有“粉”。吴某想起前几天的事,于是就打电话给张某,告诉张某可以搞到“货”,并让其立即过来。后吸毒人员张某以200元人民币从王某某身上购得毒品两小包,重约0.2克。在本案中,吴某介绍毒品的交易行为显然不具有“营利”为目的,但其行为在这桩交易中起到了牵线搭桥的作用,没有吴某的中介行为,也不可能完成这笔交易,吴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当受法律处罚。吴某固然没有“营利”的目的,但其希望并积极促成这笔交易实现,其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贩卖的故意,即具有贩卖的目的,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后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对其判处了拘役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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