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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发布时间:2018年2月10日 银川刑事辩护律师  


王俊盗窃案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怀中刑二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1996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因吸食毒品经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因吸食毒品经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俊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08)沅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1、2007年9月1日6时许,被告人王俊窜至沅陵县沅陵镇“兴强网吧”,见在23号机上网的陈小明趴在电脑桌上睡着了,而其一部金立GN360手机摆放在电脑桌上,即将该手机盗走,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70元。


  2、2007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王俊窜至沅陵县沅陵镇“东方旅社”,见大厅内无人,而大厅的电视机旁放有一个小手包,即将该包内的7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陈小明的陈述,证明2007年9月1日6时许,在沅陵县沅陵镇“兴强网吧”因上网疲倦趴在电脑桌上睡着了,当其醒来时发现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金立GN360被盗的经过情况。


  2、失主向建春(东方旅社老板)的陈述,证明2007年9月4日1时许,其放在“东方旅社”大厅电视机旁一个小手包内700元现金被盗,因怀疑是王俊等二人所为而报案的情况,通过公安机关审查,其中一人即王俊承认是他盗的。


  3、证人陈文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王俊在“东方旅社”大厅盗窃700元现金的经过情况;证人向太满的证言,证明失主向建春是其妹妹,2007年9月4日1时许向建春给其打电话称她被盗了700元钱,她抓到了二个人要其过来帮忙而后将这二人送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9月4日1时许,向建春、向太满将王俊扭送到公安机关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俊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面值为100元、数量七张,共计人民币700元以及公安机关将该700元返还给失主向建春的情况。


  6、被告人王俊有前科的刑事判决书、教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俊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及因吸毒被劳动教养的情况。


  7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金立GN360手机的价值为870元。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地点、方位、概貌等情况。


  9、被告人王俊对在沅陵镇“兴强网吧”、东方旅社”盗窃手机及7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且相互印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俊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俊系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王俊上诉提出,被盗金立GN360手机估价有误;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质证、认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俊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俊上诉提出,“被盗金立GN360手机估价有误”的理由,经查,该估价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格、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真实,依法应予采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蒲少良


审 判 员 肖 松


审 判 员 许云生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郑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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