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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安厅督办的212专案指控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辩护成功(被告人获缓刑)

123发布时间:2017年7月14日 银川刑事辩护律师  
 辽宁省公安厅督办的212专案辩护纪实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辩护成功案(被告人获缓刑) 本案承办律师: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邹广杰律师【辩护思路】-------------------------------------------------------    邹广杰律师律师接手此案后,经过会见被告人及查阅案件卷宗后,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等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事情不清、证据不足。但如果该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的量刑就将适用《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在被告人孙某某不存在诸如自首、立功等法定可减轻处罚的情节的情况下,正常情况下他作为本案主犯,被判处10年以上或者10年左右有期徒刑的可能性是很大的。    但根据邹广杰律师在前面的工作中对本案的调查了解,从本案的相关事实来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等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在法理、证据和事实上是不能成立的。但考虑到本案系公安厅督办的专案,宣判被告人孙某某无罪的可能性很小。同时,考虑到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情节较轻,且庭前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邹广杰律师认为,这些具体情节可以成为法庭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事实依据。【起诉书指控】-------------------------------------------------------   1999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宫某在丹东市某某电子游戏厅任保安时,因发现在该游戏厅游戏的任某某偷拿游戏币时而对任某某辱骂和殴打,时任该游戏厅经理的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告人送某某闻讯赶来,孙某某让尤某某和宫某将任某某带到经理室,在经理室内,被告人尤某某、孙某某、送某某又对任某某进行殴打,并恐吓要让老师和家长来。随后,四被告人等先后离开经理室,由被告人宫某在室外看管任某某,十七时许,被告人尤某某等人回到经理室时,发现任某某已坠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刑法量刑标准】 -------------------------------------------------------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辩护效果及判决结果】 -------------------------------------------------------   经一审法院合议庭合议,对邹广杰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律师辩护意见】-------------------------------------------------------孙 某 某 非 法 拘 禁 案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辩护人接受本案被告人孙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孙某某本人的同意,受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做其初审辩护人,依法出席本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庭前,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现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定性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现辩护人从以下几个方面发表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审慎采纳:关于本案的事实及定罪部分的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不能成立。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其构成条件是:客观上非法拘禁行为须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观上行为人须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故意致人死亡则按故意杀人罪处理。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进行解释,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指的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人死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规定(试行)>中的一些问题说明》中也作了明确界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暴力摧残或者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以及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自杀的。非法拘禁解除后被害人自杀的,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认定,一般不宜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虽然该司法解释已失效,但对因暴力以外的其他原因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能否认定为“致人死亡”,仍应该沿用其精神。    而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并非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造成,也不是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自杀身亡,因此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致人死亡”的规定。通过以上述解释与本案的事实相对照,可以看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指控在主、客观方面都是难以成立的,具体地说:    1、被害人坠楼摔伤致死显然不是跳楼自杀,通过2001年2月26日辽检技法(2001)第2号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是符合案件事实的。既然如此,那么剩下的问题就是要分析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有没有实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以及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但是,公诉机关既没有指控出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实施了哪些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也没有提供任何这一方面的证据,致使起诉书的指控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2、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来看,非法拘禁行为除了剥夺受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以外,有的还伴有诸如对受害人殴打、捆绑、封嘴、冻饿、恐吓等行为,这些行为是非法拘禁行为的组成部分,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指的就是这一类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前已述及,被告人孙某某除了实施对孙某某人身自由一定程度的剥夺之外,其没有实施任何对孙某某的殴打、侮辱、恐吓行为(该事实有同案被告人尤某某、宫某予以证实),即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3、被害人在所谓的非法拘禁期间还自己从办公室出来与证人李某、韩某某说话(二人证言予以证实),且在拘禁期间被害人的精神状态也没有异常表现(证人韩某某:“我就问他怎么个事,他乐呵呵的说没事、没事。”),这无论如何也看不出这就是所谓的拘禁行为。至于被害人突然选择从窗户逃跑,是因为他害怕孙某某等人报警或联系家长、老师后自己难逃惩罚,这是被害人为逃避法律追究所作出的错误选择,正是这一错误选择造成了其摔伤致死的结果。而对于被害人的这一选择以及由此造成的结果,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根据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无法预见的,被告人孙某某不存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罪过。    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说要让老师和家长来是对被害人的恐吓。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有窃取游戏币的违法犯罪嫌疑,孙某某等人找其学校和家长也是无可厚非的。被害人如果因此而感到恐惧,恰恰是发挥其威力的表现,所以,如果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声称找家长和老师是对被害人的“恐吓”的话,那么,这种“恐吓”是合法的威胁并无不妥之处。    二、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不是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拘禁的后果。    1、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所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正确理解“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意义重大,因为理解的不同,将会对被告人产生天壤之别的量刑影响。如何理解“非法拘禁致人死亡”?通过上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和《刑法学》学理解释不难看出,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行为人对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在主观上出于过失。(二)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与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非法拘禁犯罪而言,基本犯罪行为(非法拘禁)和加重结果(致人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加重结果不是基本犯罪行为造成的,则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换言之,只能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主要原因(条件),才能认定非法拘禁行为与该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原因(条件)是多种多样的,一般存在以下几种情况:因过失长时间地捆绑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血液不流畅而重伤、死亡;因过失使被监禁的被害人因饿、热、冻、病等死亡;被害人不堪忍受拘禁而自伤或自杀(自缢、跳楼、跳水等)等。而不包括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害人因心脏病突发病逝;被害人因抽烟不慎引起火灾导致自己被烧死;更不包括因逃避惩罚而攀爬出楼房意外坠楼死亡等。    结合本案,案发当晚被害人攀爬出四楼房间意外坠楼死亡。这可见,本案被害人死亡不存上述已列举的非法拘禁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几种情形,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攀爬致意外坠楼死亡,非孙某某等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所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2、起诉书适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条款属法律适用不当。    辩护人充分注意到,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适用了“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条款。按照起诉书的观点,只要发生死亡结果,都与非法拘禁有因果关系,这实际上是将因果关系扩大化。起诉书所认为的只要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死亡的,都应该在十年以上量刑的观点是也有失偏颇的。    因为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攀爬意外坠楼死亡,不是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拘禁行为本身造成的加重结果。根据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基本原则要求,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非法拘禁案件中,如果不管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要有死亡结果发生,就对被告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不符合刑法罪责自负基本原则要求的,有客观归罪的嫌疑。3、被害人自身的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本案四位被告人无法想到被害人会采取极端的行为。被害人年近十八周岁,无精神障碍,当时所处环境无任何生命危险,采取从四楼窗户逃出的行为,致其死亡,其本人有不可推卸之责任。被害人死亡也并非是他人非法拘禁行为直接导致,而是其过份相信其能力,及对形势错误判断,采取爬楼行为所致,故不属《刑法》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加重情节。综上所述,在非法拘禁罪的认定条件上我国刑法对其规定并不明确,即非法拘禁情节到底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认定为构成此罪。纵观本案,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目的。所以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认定被告人就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刑事审判的严肃性,存有疑点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的,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本着“疑罪从无”的刑事审判原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请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    孙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整个犯罪事实,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其庭前和庭审中的供述前后连贯、互相印证,使得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庭前孙某某的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从而化解了双方矛盾。孙某某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赔偿协议。这表明孙某某和他的家属对受害人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的态度是积极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对孙某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孙某某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对什么是非法拘禁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在对待被害人安全方式上不当、考虑不周,触犯刑律铸成大错。应该说,孙某某的犯罪是有别于那些累犯、惯犯的。五、被告人孙某某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孙某某参与拘禁被害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查清游戏币失窃的问题以便在今后对加强对游戏机安全的改进,在客观上也的确是仅起到一种辅助作用。同时被告人孙某某在拘禁受害人的得逞,威慑、抑制受害人逃跑方面的作用上相对其他同案犯是比较小的。综上所述,被害人因窃取游戏币而为逃避处罚而贸然攀爬意外坠楼死亡,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孙某某所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刑法罪行一致、罪责自负的原则被告人孙某某只能承担其非法拘禁的法律后果,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人孙某某不适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条款。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让其在社会上接受改造。相信孙某某一定会吸取这次沉痛的教训,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辩护人: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邹广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律师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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