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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单位自首的可行性

123发布时间:2016年4月20日 银川刑事辩护律师  
单位已成为有别于自然人犯罪的另一类犯罪主体。但是我国刑法规定自然人可以适用自首,而对单位能否构成自首则无明确规定。结合办案实践,笔者认为确定单位可以构成自首具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单位自首能更充分地体现我国的刑法原则和法制精神
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刑法立法、司法的全过程,具有普遍遵守的刑法所独有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一个刑罚制度是否体现刑法基本原则,是检验一个制度是否正确的重要标准。单位自首,可体现以下刑法基本原则。其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原则要求,对于犯罪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此,在认定在有自然人为被告人自首的情况下,而没有承认单位自首的存在,就明显违背该项原则。相反地,认定单位自首,一方面可充分体现该项原则,另一方面更能对我国刑法补充完善。其二,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自首制度正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对于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犯罪单位,根据其有无自首而处于不同的刑罚,从而充分体现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我国刑法制定了一系列的刑罚制度,其目的并不只是为了惩治犯罪,也是为了更好地瓦解犯罪、预防犯罪。司法实践证明,自首制度的贯彻实施,有利于瓦解犯罪,有效地预防犯罪。而单位犯罪多数存在着犯罪人员多,涉及面广,犯罪标的额大,社会危害深等特点,如果及时发现,往往能够有效地挽回经济损失,尽量减少损害。
二、单位自首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自首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具体适用上,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又作了规定。根据以上规定进行归纳,自首的行为特征表现在主观上,犯罪分子具有投案的意图;在客观上,犯罪分子主动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的单位实施自首行为完全可能符合上述特征。
首先,单位也可具有投案意图。犯罪以后,作为犯罪嫌疑的自然人往往出于愧疚、减轻罪责和恐惧等心理,产生投案意图。单位犯罪后,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也完全可能出此心态,把自己的意图通过特定的方式如开会研究等上升为单位的意志,并由单位决定向有关机关投案,从而可实现投案的意图。
其次,在客观上,单位也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单位犯罪,往往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研究通过,或由其有决策权的领导作出决定,由其法定代表或直接责任人员来具体实施。同样,单位的投案,也可由其决策机构作出决定,向有关机关投案。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形:①法定代表人投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而刑法规定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是法人犯罪。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依法应由单位承担法律后果,只要法定代表人作出投案决定的,也应认定为投案,其行为具有代表单位的法律效力。
②单位通过向有关单位投送加盖其公章,承认其犯罪的书信,也应视为单位的直接投案。
在认定单位可以自动投案的基础上,我们当然也可以认定单位能自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因为当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如实向有关机关供述其单位的罪行或者由单位直接提供加盖公章的有关书面材料,即可视为单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单位自首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具有可操作性
首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自首的对象为゛犯罪分子、被告人〞,而最高法院的解释规定自首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犯罪单位也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和审判阶段,犯罪单位也被称为゛被告人〞或゛被告单位〞,所以,我国刑法和最高法院的《解释》并没有明确自首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只能是自然人,更没有排斥、否定单位自首的存在。
其次,单位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此,对于构成自首的犯罪单位可直接通过减少罚金数额或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从轻、减轻处罚,从而体现单位自首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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