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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发布时间:2016年1月8日 银川刑事辩护律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巫法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代松。因涉嫌盗窃罪,2007年8月3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9月25日由巫溪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0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代松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代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9月6日晚,被告人倪代松邀约宋某某来到巫溪县中岗乡罗义平的家门口,将张享礼停放的“大江”牌摩托车一辆盗走。当二人驾驶该车行至“秦家河坝”处,因山洪淹没去路,由被告人倪代松独自驾车过河时被山洪冲入河中,后弃车逃离。经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大江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代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享礼的陈述,证人张德碧、宋可翠、倪文村、黄文贵、丁为示、李友能、倪文安、祝诗坤的证言,现场方位图、提取笔录、户口证明,溪价认[2008]2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代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代松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倪代松认罪态度好,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代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夏顺平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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