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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的法定程序

123发布时间:2015年5月5日 银川刑事辩护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曲中刑终字第201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巧珍。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8年1月12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策,云南文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巧珍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八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08)麒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巧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巧珍于2007年3月在麒麟区加入“环宇(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通过发展人员,并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从下线人员认购商品的份额款项中按比例提取给付上线报酬的方法,进行非法传销活动,牟取非法利益,已达经理级别,累积产品份额200余份,最低非法经营数额达60余万元。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所查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巧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传销活动,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巧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巧珍不服与其辩护人共同提出,原判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达60余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定罪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其非法经营属情节特别严重没有依据,原判量刑过重,其具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不深,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为理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巧珍以加入“环宇(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连锁销售为名,以发展下线为获利途径,在曲靖积极发展下线,进行非法传销活动,非法经营涉案金额达60余万元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巧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之规定,非法从事传销活动,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非法经营涉案金额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受刑法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李巧珍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巧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 晓 风

审 判 员  唐  志

审 判 员  徐  坤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泽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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