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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宪卡、吴善东盗窃一案

123发布时间:2014年12月26日 银川刑事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宪卡,男,1987年10月8日生,身份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善东,男,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宪卡、吴善东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姬宪卡、吴善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姬宪卡、吴善东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到开封市汪屯乡某村刘某某的家具厂盗窃一条长毛黑贝母狗,价值850元;
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姬宪卡伙同王某某到开封市汪屯乡某村刘某某的家具厂盗窃一条苏联红母狗,价值550元;
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姬宪卡伙同王某某到开封县城关镇人民路夏某某的租房处,盗窃一条英卡母狗,价值200元。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二被告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某、夏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关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宪卡、吴善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宪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吴善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永涛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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