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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发布时间:2014年11月27日 银川刑事辩护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丰刑初字第16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森。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海河。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师军军。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森、王健、王海河、师军军、朱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森、王健、王海河、师军军、朱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4月1日2时许,被告人王春森、王健、王海河、师军军、朱伟在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城香饭馆内,因被告人王春森与被害人林丰弟、赵楚豪、赵少波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春森纠集被告人王健、王海河、师军军、朱伟持橡胶棍、铁链等物品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赵楚豪双眼睑、眉弓多处皮肤抓伤,左下睑内眦部皮肤裂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林丰弟双下肢软组织擦挫伤,左前臂皮肤擦伤,右手划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赵少波左眼钝挫伤,左眼球结膜出血,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查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森、王健、王海河、师军军、朱伟的行为均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春森、王健、王海河、师军军、朱伟对起诉书的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2时许,被告人王春森在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城香饭馆内,酒后滋事与被害人林丰弟、赵楚豪、赵少波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春森纠集被告人王健、王海河、师军军、朱伟持橡胶棍、铁链等殴打被害人林丰弟、赵楚豪、赵少波。被害人赵楚豪双眼睑、眉弓多处皮肤抓伤,左下睑内眦部皮肤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林丰弟双下肢软组织擦挫伤,左前臂皮肤擦伤,右手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赵少波左眼钝挫伤,左眼球结膜出血,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林丰弟、赵少波、赵楚豪陈述,证人詹彩霞、张健、高明川、黄永存、陈文友、穆卫红证言,辨认笔录等均证实被告人王春森、王健、王海河、师军军、朱伟将被害人林丰弟、赵少波、赵楚豪打伤的经过。



  2、被害人林丰弟、赵少波、赵楚豪的伤情有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



  3、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王春森、王健、王海河、师军军、朱伟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春森、王健、王海河、师军军、朱伟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森、王健、王海河、师军军、朱伟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予以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森、王健、王海河、师军军、朱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春森、王健、王海河、师军军、朱伟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均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春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  


  三、被告人王海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师军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


  五、被告人朱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彤燕

人民陪审员  马 浩

人民陪审员  史语非

二○○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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