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刑事辩护律师
法律热线:
文章详细

集体企业集体合同合法性审查

123发布时间:2014年8月22日 银川刑事辩护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沪二中刑终字第5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光植。

  辩护人何菱,上海资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车光植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黄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车光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车光植及其辩护人何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上海汇皓五金有限公司、上海双发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上海奇博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订货传真件、送货单、名片等书证,工商查询资料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车光植于2006年8月至11月间,以虚构的上海红元服饰有限公司与客户洽谈业务,谎称购买箱包配件、委托加工箱包片,并约定货物的价格、加工费及结算方式等。尔后,车光植提取客户的箱包配件或已加工的箱包逃匿,并将与客户联系的移动电话机予以停机。被告人车光植以前述方法,骗得上海汇皓五金有限公司箱包配件款人民币14,584.25元;骗得奇博工贸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万余元;骗得上海双发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8,219.5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车光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订立合同,收到财物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车光植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车光植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车光植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车光植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本案属经济纠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上诉人车光植以未登记注册的公司名义与三家被害单位洽谈业务,并提供了即将搬离的借住地作为公司地址,且上诉人车光植在提取了被害单位提供或加工完的货物后,将提供给被害单位的手机停机,致使被害单位因无法找到公司及车光植而报案,上诉人车光植的行为反映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辩护人对此发表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车光植在案发后,其家属帮助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以及车主动交代同种罪行,已对车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车光植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车光植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代理审判员  朱春媚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四川成都专业刑事律师网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All Right Reserved 银川刑事辩护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639582885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