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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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讯问对抗性及时机性视角解读

123发布时间:2013年9月25日 银川刑事辩护律师  
一、关于讯问的本质功能与社会价值理念   讯问就是刑事诉讼中通过与犯罪嫌疑人的直接接触言语交流,以获取案件事实信息的行为。关于讯问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可简称“侦讯”、讯问、预审、法庭质证等形式,其实质均系为了从疑犯口中获取事实行为真相信息。自人类有思想语言交流始,在遇到问题、纠纷、普通矛盾时通常会讯问质询或质疑,如是不是你做的,为什么要这样等等的问话。这是源于这样的共识:交流传达信息,当事人最知真相。在宗教或封建迷信盛行的专权社会,为了获取信息,讯问首当其冲,方法不定,如以神的名义进行恐吓或裁判、刑讯逼供等。   侦查方式由法则规定以来,地球各国、地区在继承总结了实际生活中探求真相质疑的方法,均规定了查案人员可以对疑犯进行讯问,并总结适当规定了讯问手段,刑讯逼供被合法化,并对什么情形下可以以什么工具进行多大程度刑讯逼供进行了标准规定,如《隋书·刑法志》唐律也明确规定:“每讯相去二十日。若讯未毕更移他司,仍需拷鞠者则验前讯,以充三度,即罪非重害,及疑似处少,不必须满三”等。 但由于封建社会侦审合一、政教合一,王权、君权至上,缺乏权力制衡与监督,或出于政权的需要,刑讯体罚令人发指,而且偏离了发现真相的目的。随着民主与法治的发展,及对封建专制、刑讯逼供的声讨,暴力逼供被视为非法侵权,不同的国情对讯问也出现了不同态度。但是,直至21世纪的今天,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均未拒绝讯问证据,其间只是讯问方法发生转变,从暴力转向心理操纵。如,美国于20世纪后半叶,对警察讯问限制相当繁多,以致可以推定在“某一天将会禁止对嫌疑人实施任何形式讯问”,在21世纪新的判例法规则不仅认为供述在本质上是好的,而且是打击犯罪所必须的。 英国警察与证据法也认可了警察讯问。大陆法系国家多是直接肯定讯问。   有强烈历史阴影的讯问何以继续存在?讯问的由来及历史发展证明,根本上在于讯问探求真相的价值功能本质及侦查时机需要的使然。美国刑事侦察学专家查尔斯·奥哈拉在其《刑侦学基础》中说,情报(information)、审讯(interrogation)和仪器设备(instumrntation)是刑侦工作的三大支柱。第一,侦讯对侦查推理、验证、方向具有重大意义,科学的侦查讯问能够有效确定真凶和否定嫌疑,尤其在人财物流动快捷的时代。从认识论讲,一个无罪的人如果没人给他犯罪现场信息,他是无论如何讲不清犯罪细节的,即使想编造自已有罪都难以自圆其说。只有亲历的人才能讲清细节,这是定理,实践部门称为细节是破案的关键。这也是封闭保护现场、侦查不公开规则、刑事案情侦查阶段列为国家秘密、“隔离审查”的原因所在之一。讯问获取真实供述,可有效获取关联证据,从而更加验证侦查推理,讯问是获取心证或外部证据的更为效的方法。从心理学上讲,心理与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即使讯问面对谎言,也会传达出一定的信息。因此讯问人员如若不泄露案情,先入为主,进行引诱供而发出“是不是这样”的讯问,结合其它证据下讯问最能在内心确定或排除一个人的嫌疑。讯问可以说是侦查之关键,是侦查智慧的最高体现,而物证鉴定只是按科学家已得出的方法进行程序操作而已,对于个案而言,等待新的侦查科技只能是撞大运时机碰巧。   第二,物证技术的发达,只能证明某种行为的存在,但行为的性质还有人证解说,并且很多情况下,现有条件无法获取或鉴定物证。在某些情形下,没有犯罪人的供述根本无法破案定罪,破案需要供述。   第三,更有一定实践实证的规律是侦查讯问一旦突破,在团伙案件、职业犯罪、惯累犯中可以“乘胜追击”,“深挖余罪”,扩大战果,获得其他案件的相关信息。麦克维尔和巴德威进行的社会调查表明,在英国,有罪答辩的被追诉人中,有21%的人讲出了自己其他犯罪行为的信息。7%的人讲出了有关同伙的信息。   第四,侦查时机性要求,对有相当证据的疑犯,需要讯问供述来寻找发现证据及消除危险,疑犯所藏枪支、爆炸物品、人质、毒品等需要及时发现,消除危险或危害。科学鉴定不充许有些证据长时间不到实验室,从而构成侦讯的时机性。脱离犯罪现场的证据已非科技事后所能发现提取。有些证据会时过境迁,再也无法寻找。一人藏,十人难找,法制及公众利益也不允许为了推理可能存在的证据进行扰民的大面积搜索,或破坏性查寻。   支持讯问供述还有其社会价值观念。一是社会公众支持“干了坏事的人应当供述”的观念。一个人通过供述认罪等于向社会偿还自己行为欠的债迈向实质性的第一步,承认自己的责任也是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第一步。这种社会伦理观念也是当今司法中控辩交易从轻处理的理论基础之一。二是从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探求真相执法角度讲,供述能够形成清楚的综合证据链条,有效还原事实真像(从侦查角度笔者称之为真相,而从诉讼审判角度只能称之为看得见的真像),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公众司法支出,理应从轻处理。   由于自我归罪是不符合人性,人之趋避害本能,疑犯多存侥幸心理,刑法惩罚威慑,利益冲突导致讯问的对抗性。讯问要有真假信息结果必有压力,因为压力可以摧毁“智慧出,大有伪”或人之“趋利避害”所致的表相,而呈现真实。压力有物理暴力与恐赫,还有心理战:如出示证据,让疑犯内心产生压力:天机泄露,事已天下大白,不承认也没有用,还有运用刑法规定自白从宽,控辩交易进行施压,让疑犯自主选择。刚柔相济、软硬兼施,是管理控制学攻无不克的尚方宝剑,因人、因案制宜选择讯问方法构成了讯问的策略性。封建社会刑讯逼供合法化,仅侦查角度分析也是讯问需要压力所定制。在民主与法治明确刑讯逼供为非法的21世纪,刑讯逼供仍禁不止,如果仅基于查明真相目的,应是个别侦查员对于个别相当狡诈之人,出于实体正义感而“失控”或无奈,其它措施策略无效,讯问需要压力所致。封建时代的审讯人员已将审讯效果分为“上”、“下”、“败”三类,把审讯时动用刑具才弄清案情的算作能力低下,把恐吓审讯则称为失败,“有恐则败”,不“战”而屈人之兵者为上。现代公务员不会傻到为公事犯法、显示自己能力低下地步。   认识论作为侦查讯问鉴别规律也说明,压力强制讯问不是虚假供述的根源,刑讯逼供也不是冤假错案的根源,造成冤假错案的根源在于讯问方法上引诱供,不合格或别有用心的审讯员引诱供人为造成的证据假象,审判人员重于法律学习而薄弱于真相鉴别方法,从而未能发现;还有推进因素是由于三权分离不严,审判人员和审判机构在方方面面因素影响下未能把住最后关卡或人为配合假象的延伸。刑讯逼供是冤假错案的根源这一论断,是声讨野蛮审讯及专权制度文过饰非、结论掩盖事实的结果。笔者不是在为刑讯逼供复辟,而是笔者接触到多名法学院的诉讼专业本科生、研究生,多数官方、学者文章均是一个论调:刑讯逼供是冤假错案的根源。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掩盖了讯问的对抗压迫属性。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下面分析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认可自愿供述的讯问规则。   横看成岭侧成峰,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任何事物都有矛盾的两个方面,反对者观点有之。第一,明确承认供述的功效,可能会增加警察过激或强迫逼供的行为,使社会回到警察暴政的年代,因此只能“因噎废食”。并且强制供述是不道德的,可能是让被告(此处笔者不用疑犯,因为笔者认为只有在法庭宣誓审讯时才会导致)陷入“残酷的三重困境”,要么自我指控自我归罪,要么作伪证,要么构成藐视法罪。第二强迫供述可能引起虚假供述,不仅不能推进反而会危及审判发现真相的目的。第三,美国一大法官讲,历史告诉我们,从长远看,与依赖通过专业化侦查活动独立获得外部证据相比,一个过分依赖供述的刑事司法制度将会让人难以相信,而且很容易导致权力滥用。   由正反价值理念可以看出,支持与反对者均认可讯问查明真相的功能,都在一定程度上认识到讯问的对抗压迫性。历史阴影让反对者对讯问强迫性持疑虑态度,更希望通过侦查专业化获取外部证据来查明真相,甚至希望通过对讯问口供的限制来推动侦查专业化的发展。然而从讯问规则的演变可以看出,历史阴影不是讯问本身之错,错在专权没有权力制衡侦审一体化的社会制度,错在部分审讯人员的不专业化低素质水平,没有有效的“内审外查”的科学讯问鉴别方法,错在审判“过分依赖口供”,而未能综合审查。笔者认为这些利弊辩论对抗中存在这样几个需要再认识的问题: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侦查讯问与审判质问的异同、讯问口供的在侦查与审判作用定位,否则在真理的争辩或推理中就会出现无意识的偷换概念、一偏盖全。   二、有关讯问的法律规则评析论断---侦查讯问与审判质问之异同   正因为供述的利弊共存,人们对其持既爱又恨,从而导致不同的讯问法律规则。但不顾及侦查讯问本质的限制规则是否还不如废除,以免侦查陷井或法律虚无。这正是评析讯问规则的重要意义所在。   1、法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及沉默权与如实回答侦查讯问有关案件的义务---如何看待侦查讯问的对抗强迫   由于上述关于讯问及供述的理念,21世纪各国立法均偏向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同时又认可自愿供述。然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争论至今激烈。捍卫者认为强迫自证其罪使被告陷入“残酷的三重困境”,是不道德的,侵犯隐私的,并且该特权是对抗制诉讼的组成部分。反对者认为对于无辜的被告人根本不存三重困境,该特权有时候成了有罪人的避难所;行为是外部产生的,只需说明真相,不存在侵犯隐私等等。但无论如何,就公众与侦查代表的公益政府而言,更多人忽略了受害人,认为不能为了个案公正,让公权过于强大,波及大众,要保护私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和平盛世仍是处于优势价值观念。   笔者无意直接评论上述理念及制定,因为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英美法系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均支持这一观点,毕竟大家希望文明、和谐、无冲突、不受侵犯的愿望是美好的。因此只好就此法律原则进行分析思考,强迫与自愿是一个两栖概念,有什么标准呢。因犯罪嫌疑人的心态理念认识不同,在供述上的确存在自愿任意供述,与非自愿供述。在自愿供述上,基本上不存在强迫自证其罪,所有国家及公民均表示支持。焦点在于非自愿供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犯罪问题上,可以说都存在侥幸、趋利避害、两者相比权其轻的心理,即使是投案自首、控辩交易等“自愿”供述也均是两者相比权其轻的选择。从本质上讲是刑事司法从重从轻制度的诱导及逼迫让其做的选择,只能讲是理性的选择而非自愿的选择。换言之,除非伤心绝望希望自残或以犯罪手段来平静心态或为了“大义”的犯罪之外,在自我归罪上没有自愿之说。因此讨论自愿供述似乎没有多大意义,更应着眼于什么程度的强迫或劝导获取供述是合理的。这也说明二者是一种规则上的矛盾。   劝导在主流价值上也可称为一种纠正行为,让其在刑事司法制度面前做一选择,重新回归社会,因此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基本被认可为合法的讯问方式,在英美法国家胁迫抗辩中也大量运用。还有一个客观现象可以证明讯问可以依法劝导,就是在不少案件中律师根据证据形势,规劝当事人认罪,以便实施控辩交易,争取从轻处理。笔者与教育工作者交流时,也开玩笑坚持自已是名继续教育工作者,家庭学校没教好的,由我们继续进行社会化教育。此玩笑在社会上有很大的认可度。   强迫于目前总结为施加生理的疼苦(暴力殴打、体罚折磨等)、施加心理上恐惧与慌乱(如恐吓、威胁、欺骗等)两类。欺骗打乱疑犯心理获取供述在各国均可接受,如美国上诉法院的判例表明,大多数的警察骗局都会得到容忍。依据刑事法律政策进行合理威胁好象也是可以接受的。殴打折磨已是遭大部分人唾弃,严重者已被明文规定侵权或犯罪。然而,仍有不少人如理性执法者、受犯罪侵害及恐慌的公民认为为了公平正义,可以轻微实施。这些人之所以这么想,因为有些犯罪没有供述获取线索就会有像石沉大海的客观存在,进而在侥幸心理的驱使下会加剧此类犯罪,普通善良人生活质量的安全指标受到威胁,社会诚信受到威胁。甚至有个奇特的现象是被刑讯逼供过罪犯对此也无多意见,更多反对人格上的不尊重,他们的理念是犯罪被打是罪有应得,但是不尊重、耍特权、冤枉是不可饶恕的。 犯罪被打罚是罪有应得也是新加坡鞭刑的引申依据,中国封建社会也明确过刑讯逼供的标准。美国主流价值也称宪法止于监狱。事实上,监狱、看守所规则中均有不遵守监规滋事的可能会被警告、加械具、关禁闭、调整劳动、上报加刑等制裁,制裁本质也上施加痛苦,只是有法定标准有审批不得擅行而已。罪有应得,错得其罚,没有惩罚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如果以此理念推论,既然许可讯问供述,强迫有其存在必然,问题又回到前面:什么条件下什么形式什么程度的强迫是合理的。21世纪的各国好象均只能接受适度的心理压力的供述。像刑事实体法规定的胁迫性抗辩(thedefenseofduress)一样,强迫供述也应被视为一个规范行为:对个人施加何种程度的、何种类型的心理压力,在道德上是可以充许的?由于无法预知明确强迫的社会后果,各国在讯问方法仅规定禁止使用的方法,如暴力逼供、不合理威胁与欺骗、引诱供、不明确什么程度什么方式强迫的方法是合法合理的,以便于查案,具体情形由法官其后依据既不能牺牲公共安全又不能牺牲个人自由进行遂案考量,让侦查人员带着脚镣跳舞,凭良知公义办事。如果侦查人员“聪明”,以免跌入法律陷井,仅走程序了事,又该如何呢?关于此的讨论笔者未能在“台面”媒介上看到,仅能从承担责任的实务部门听到一些声音。法律既然承认严格审查的强制措施仍有存在错误的可能性,并给予国家赔偿等各种救济办法,在一定条件下审批的讯问措施上能否有所思考呢,只要讯问措施不比限制人身自由更为恶劣。   大陆法系虽然认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但多认可侦查强制讯问,如非在押的传讯与在押的提讯。英美法系虽不承认讯问强迫属性,不认可疑犯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但是他们在制度设计上更教导真正犯罪的人理智选择供述,如大量的控辩交易。并且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中要求疑犯对警察就特定事项具有说明与解释的义务,在身边或住所发现犯罪证据等几类情形必须回答讯问,否则将对其不利推定。美国司法在严格限制讯问的同时也确立了独立来源的例外,最终必然发现的例外、稀释的例外,为限制讯问进行松绑。在米兰达规则上确定了公共安全的例外、秘密进行的羁押讯问例外、常规登记讯问例外。并且如果被告人审判中提供的证言与羁押讯问获得的供述不一致,检察官可以将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取的供述作为弹劾证据使用。 也称米兰达规则的弹劾例外。这其中的事实就是,美国讯问限制规则在宽泛的保障人权同时也尽力通过法理解说,确立例外规则,变相认可确立部分侦查之需讯问规则,保障查明真相及实体公正。美国不认可羁押的讯问功能,认为羁押下讯问是一种强迫,但同时又认可在同样的环境下犯罪嫌疑人自愿放弃沉默权。同时,所有调查研究,嫌疑人通常都会放弃他们的米兰达权利。①不知是嫌疑人“笨”还是警察讯问手段太高了。美国侦查规则很理想,在现实面前矛盾重重,主要是规则由几名大法官通过判例确立,全面性不足。在理想与实用之间不断平衡。认可错误错误逮捕后的合法羁押,又反对违法措施所获的派生实物证据,同时又确立大量例外规则、牵强解说。以致他们在思考侦查规则到底应由法官还是议院、社区等来确立。英国却认可羁押强迫讯问的手段。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与1980年治安法院法规定,司法警察如果认为讯问嫌疑人是必要的,可以对嫌疑人适用羁押措施。英国最高等法院的一项判例中指出:“如果一个与逮捕和剥夺自由有关的紧张和压力下更可能坦白的话,那么警察的逮捕是合法而且合理的。”   综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认可自愿供述的事实矛盾是基于对侦查讯问与审判质问异同认识不足导致。侦查与审判分离是三权分立、权力制衡、民主法治进步的结果,虽然均有查明真相之任务目的职能,但由于阶段的不同,前者更在于查明真相,获取证据,把初接触的模糊混沌行为事件线索通过不断验证变成清晰的“图像”,而审判只是面对已“看的见”的图像,鉴定这幅图像的真伪,并盖上标签印章。即侦查具有时机性、应然性,动态性的特点,真相会在时间中蒸发,侦讯是场对抗验证赛,具有时机性,周期长,不可能时刻多方参与。裁判质讯周期短,是场多方参与的静态表演赛或辩论推理赛。法官更主要是审查判断是否有人为制假现象和过失错误(把关)、侦查行为是否合乎法律规定(监督)、在众多交叉的实体法规定中应属于何种行为(定性)、有无罪与量刑四个方面。因此讯问在侦查与法庭上最大的区别在于,侦查把讯问口供作查证线索途径、有无嫌疑程度的依据,进而作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的依据,称为谈话(供述与辩解)。后者把口供作罪证、定罪依据,称为作证。这一区别决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更适用于审判,而侦查阶段则应规定相关如实回答相关涉案问题的义务,二者并不矛盾,关键在于要把二者区别开来。因为回答在侦查阶段未有犯罪标签,也可以反对他人而洗清自身。及时自愿如实讲清现场活动情况,便于侦查人员及时判断查明真相。侦查讯问中如实讲清自己是否参与其中的,可以在法庭上否认,不得强迫,法庭不得仅依据侦查供述定罪。如果法庭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由于前期回答利于侦查,节约了司法成本,理应从轻。侦查讯问不愿意讲自己是否参与其中的,可以。但有义务如实回答嫌疑人的身份、案发时活动、位置及与相关犯罪现场人员的关系。宛如强制取样鉴定、参与排队辩认、配合侦查实验等一样,要给查案人员留下一定可供辩别线索义务。犯罪嫌疑人也是公民。回答是公民的辩解权力,也是配合侦查的义务。不能说证人拒绝作证要受制裁,而疑犯就可以不做出任何解释回答。用老百姓的话说这叫那门子“王法”。美国最高法院也曾评论说:“即使对被告人科以回答讯问的义务正义也不会因此而凋零。”这其中的关键就是如何看待侦审的差别,把庭外陈述与庭内陈述区别对待,综合判断。   把二者区别对待在世界有些国家也这样规定。如前文所述美国可以把侦讯供述作为庭审弹劾依据。在法国,遵循直接言词证据原则,重罪法庭对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一般不予采纳,即使采纳,也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的原则加以采纳。②   2、讯问告知规则及讯问律师帮助权   为了保障疑犯的人权及所谓的供述的自愿性,要求进行权利告知。最著名的就是米兰达规则,羁押下讯问必须告知被讯问人:你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你现在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会成为不利于你的呈堂证供。你有权咨询律师,在讯问的过程中律师有权在场。如果你很穷将会为你指定一名代理律师。笔者认为这更符合法庭告知,而非侦查告知,而且还不够全面,如鉴定权告知、强制措施变更申请权告知、对违法侦查审判上诉、控告等告知。因为法庭阶段全面告知或充分保障疑犯权益,防止违法导致的虚假等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侦查是两方对抗,法庭是三方对抗,因此,在侦查阶段,告知并不足以预防违法讯问,因为言行是两回事。告知也不足以预防被讯问人可能作虚假供述以致受害,因为笔者在前面已论述了一个无辜的人在没有引诱供设计的情况下想认罪都是不可能的观念。其实相反,“智慧出、大有为”, 越是知道利害关系的人、越可能讲假话,隐瞒真像。犯罪学上的初犯及诚实的人最能讲清事实,可以证实。此观点于大部分侦审人员及社会工作者均认可,并且从事罪案跟踪的记者也深有体会。因此,这应成为侦查讯问告知与审判、告知上法律道德标准不一的重要认识、心理论依据。同时,由于侦查与审判的区别,侦查阶段的过多告知,会影响查明真相。因此侦查讯问告知只能是最基本的人权及义务告知和相关控辩规则告知,而检察、审判阶段却应是全面的权利义务告知,可通过其后检察及法庭阶段的全面权益告知来让其判定讯问人员是否违法讯问,由其决定是否控告侦查人员,也可通过讯问后立即申请律师申诉控告进行维权监督,赋于律师可在视频监控下或检方在场情况下,仅对控诉问问题与疑犯交谈,并且可以拍照片取证。而此时由于“天机已泄露”,他想混淆是非已不可能,但又能维护其权益。咨询律师更是错误,律师并不完全知道当事人内心情况,也不能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想法。某些当事人由于良心道德的遗责,可能会讲清真相,但是由于律师的职业素质不同及职责要求,多会告诉当事人最好别讲,也可用侥幸心理来形容,他们查不清,你就无罪,下次你们还会请我们。这于文明诚信的法治走向又是怎样的背离呢。这与刑事抗辩及社会理念也是背离的。因此很多司法规则都要配套整体系统设立,否则让普通人看了就会质疑。看过美国小说《死罪》的就会知道,过于不合实际不配套立法,会让公众、执法人员都会产生错位。其中真正的罪犯法律制裁不了,有正义感的执法人员只好使用心理战,让他选择带着自已的作案工具“冰斧”在冰山自杀谢罪。换个角度,如果某位警察执意违法,在抓捕的过程中就把疑犯“制服”,全程讯问录像录音及律师在场又有什么意义呢,不可能让律师或其他无关公民从受理调查之初到抓捕关押全程充当刑事见证人,因为无人出钱,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生活。如果政府出资又怎么保证此行为绝对的公正性。还有最糟糕的就是律师在场疑犯招供,辩护律师又充当什么角色呢。再换个角度,在信息社会监督严厉的时代,工资待遇相差不远的体制下又有几名执法人员会为“公事”避利趋害刑讯违法呢。当然如何尽可能的避免极其个别的非人道的讯问手段,法律制裁震慑还是最有效的作法,一是依据严重程度进行治罪、行政处理、警告等。二是严重违法的证据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这些均是事后压力,让明智的侦查员理性选择。三,最为重要的还是侦查及审讯专业化,宛如法官职业化一样的道理,让严格、文明执法、科学侦查讯问成为侦查员的自觉行为。侦查员,尤其是主办侦查员,在整个刑事诉讼初期,承担了警官、检察官、法官的三重角色。在刑案高发的年代,可以说一名主办侦查员决定了后来所有争议热闹的诉讼的走向及有无。讯问是侦查智慧最高体现,侦讯口供对侦查方向、证据获取、真相鉴定、审判参考等具有重要价值,需要确立专业审讯人员职称待遇法律规则,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是交由预审法官、检察官、警长以上有职称的警官实施。防止别有用心或“低劣”的讯问。如有些国家将拒绝作证的证人也交给检察官,仍然拒绝作证可依法制裁。其实质通过高级职称人员保证强制压力询问措施的正确性。   当然为了避免因个人恩怨、别有用心的、非查明真相为目的执法讯问,或者一些低素质的侦查员无意识的引诱供、急功近利违反讯问原理和基本规则,一些侦查阶段讯问告知规则还是很有必要的:二人以上进行讯问并出示记录执法证件的告知,好象很少有此类告知;被讯问人随时可要求某名侦查员回避,在决定前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告知;对被讯人进行全面的“你如果实施了某些活动,而自认为犯罪的话,你可参考法律规定从重从轻、减轻、免于处理的“刑事胁迫抗辩”告知;刑讯强迫引诱供的违法告知;陈述权与辩解权的告知;侦查阶段的认罪与开庭审判认罪的区别对待告知规则告知等。   一般律师介入始于第一次讯问结束时,更为合理,即到案讯问结束时,可有效防范及威慑公认不人道讯问手段的发生和及时进行权利救济。同时配套规定律师义务和职业道德。如1986年美国怀特赛德案中,在审判前,疑犯向律师提出在庭审中必须陈述看到死者有枪,辨称正当防卫,否则他就是死定了。可是律师警告疑犯,如果他坚持这么在法庭陈述作证的话,律师有义务将疑犯的计划告知法庭。这样一来,法庭可能会准许律师弹劾这样的证言,而且,他有可能会退出案件的代理。侦查官、疑犯和律师有时可谓猫、鼠与狐狸关系。三者关系要综合平衡考量制定。否则猫在黑暗中可能前功尽弃,鼠溜回洞里继续伺机不劳而获搞破坏。   三、由讯问政策历史考察避免南桔北枳的结果及侦查讯问规则设想。   综合考察各国讯问立法政策的变化,可以发现,这种转变既是整体社会民主文明进步的表现,也是生产力及科技发展的结果。对于前者政史学分析的相当清楚,补充一点就是政治体制的发展必须要求批判废除以住的一些东西,即便他可能含有合理科学的成份,但不能以废除作为反对重新考虑的理由。笔者着重在生产力的基础上构建一种生理与精神自由需要层次论上分析。在有法律审定的封建社会,生产落后,在人普遍需要层次论上,自由与温饱上,人们更偏向于温饱,一般的强制在效果上不足以让人做出明显利弊选择;科技落后,取证手段单一的情况下,不得不通过刑讯合法化,在特定情形下,对某些狡诈嫌疑人的严讯拷问,给百姓、社会一个公平正义的交待。生产力的发展,人们对自由的渴望值加大,限制一个人的自由甚至比刑讯更让他难受,结合刑法上的威胁,人们更会理智选择一个短的期限。科技的进步,证据的客观生成机制发展,发现提取证据能力增强,对口供依赖程度下降也是审讯政策宽松的客观原因。不管是什么人、集团以何体制主政,均不会显示治理社会无力、无能,大量犯罪无法治理,公众也不会答应,所以均会根据当时的侦查需要与人权保障需要制定审讯政策,如美国9.11事件后,小布什总统特批了水刑逼供(也有称水板刑),进行反恐侦查。   综上,由于讯问的本质对抗性及获取真相重大功能,讯问规则和政策的制定取决于一个国家的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司法司法成本投入与犯罪现状。   除冲动犯罪外,犯罪均不想被人发现。即使是冲动犯罪,自我毁灭心态除外,也会在冷静后进行毁证隐瞒真相,也即犯罪的秘密性。由于三权分立,要求法院居中裁判,在很大意义上讲,决定犯罪及查明真相在于侦查。侦查投入保障了侦查的时机性及公正性,不会造成人为的“时过境迁”,真像在时间中蒸发。可以试想,在骑自行车或步行的办案年代,具有强制措施之“恶”的侦查羁押期限的程序规则可能由立法缩短吗。犯罪状况也决定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实体及程序政策。   2、证据客观生成机制如何   这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国民社会责任素质,主动作证及对公民作证责任的规定。如果在有证人的案件中证人诚实主动,人们承担责任观念强,结合受害人的陈述等,综合判定是很容易的事。另一个方面,就是客观证据生成、提取的能力如何。如公共视频监控的建设,侦查技术取证能力及鉴定能力、社会管理登记制度等。换句话说,科技提高民主法治的文明及鉴别真伪能力。如信息社会视频技术、互联网的发达,有素质的人在公共场所也会在自已家里一样注意,不敢松懈,唯恐被监督曝光。于犯罪侦查上讲,也可大大减少对讯问口供的依赖。社会管理制度对侦查影响很大,大量的假证及虚假登记会给侦查制造障碍,使侦查线索暂时中断以致“时过境迁”,“破镜难圆”。   3、法治文明社会发展趋势的要求与侦查讯问对抗性的矛盾是侦查讯问法律规则及政策的焦点。   实践会检验创造更多讯问规则。侦查是查明真相的过程,立足于讯问对抗性的本质,于讯问上规则上必须考虑认识论及侦查时机性、对抗性、秘密性等侦查本质规律,否则就是有名无实,形同虚设。在此基础上结合法治理想走向制定讯问规则会更科学。笔者认为侦查讯问规则制定会向以下方面发展,历史会检验其是非。   (1)除非恐怖犯罪等可能大面积危及公共安全的个别行为,是不会充许个别的“以暴制暴”高压讯问政策。这也是至今还未平息争论的是否明确可以适当条件下规范形式程度的刑讯逼供。宛如战争仍是解决终极矛盾的最终手段一样,战时讯问规则与和平时期的讯问规则是不会一样的。这也是符合法治的比例原则的。   (2)讯问强迫问题上,理性的立法可能会更多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规范。一是完备强化刑事胁迫性抗辩规则。由实体法规定威慑劝导真正的犯罪人选择认罪,可能会出现更多的刑事胁迫控辩交易规则,而且侦讯的时机性要求会使该规则前移到侦查阶段,明确区别侦查与审判阶段自白的从轻程度,使在刑事诉讼中起真正决定作用的交易从法院转到警察的讯问室,并最终影响刑事诉讼的结果。 过滤到审判阶段的的认罪其实没有什么意义,未认罪能到法庭的案件已付出大量司法成本,花掉大量公众公用费用,认罪仅能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规则前移可以更好发挥讯问查明真相功能,及时避免潜在危害,减轻疑犯罪责,能够有效体现侦查时机性规律,能够有效立功。如及时交待被绑架人质下落,使得人质及时得以解救,避免人质可能的伤害。毒品犯罪交待大量毒品下落,避免毒品无法查找,由下线继续危害社会。当然在审判阶段仍能检举立功的仍应持欢迎态度,毕竟自白与检举立功是两个不同概念。这种讯问规则机制前移由侦查员进行就是笔者前述的依法劝导方式。甚至有学者认为,应当立法授权,规则前移可通过侦查官根据供述来采取宽严的强制措施。   二是讯问强度上的明确与规范。由于侦查与审判的主要任务职能不同,疑犯在两个阶段的心态、场境也不相同,侦查讯问与法庭审判时的讯问质询也不尽同,侦查讯问与法庭质证陈述的效用与时限要求也不相同,因此对两种讯问的要求标准可能不会一致。侦查讯问可能会被许可以较低的道德标准要求,一定条件下一定程度的强迫讯问。甚至有审讯学者称,侦讯者面对嫌疑犯必须采用较低水平的道德标准。③第一,立法规范较强压力讯问。如前述英国许可羁押压力讯问,不同罪案规定不同的羁押期限也内含此意,只是未予明讲而已,但绝不可以讯问为由延长期限。羁押讯问从另一个角度讲也称隔离审查,防止串供、“顶包”,难以查清各自责任,如各国到案措施均规定了查证讯问期限,24、48、72、96小时不等,也是一种规范隔离压力讯问。还有是大陆法系普遍规定的传讯,是一种试探侦查接触讯问手段,虽不具强力性,但在有些国家由于不配合可能成为后续强制的理由。第二,立法默许(未禁止)的低压力讯问。由于各国法律在讯问均采取禁止排除方式立法,一些讯问方式被默许。如合理欺骗造成压力讯问(同伙招供说等),宣讲人义情感道德压力讯问、潜跟踪压力逼其投案自首接受讯问、登记审讯室布置环境压力讯问、“红白脸”压力差讯问等,只要它是依法,非法律禁止,非残暴、不人道、非引诱供实施,压力程度不高于正常人高劳动强度限制,尽管在普通意义上有不道德之处,仍是合法的。至于压力标准,只能逐案审查,不可能有明确的标准。④第三,秘密接触获取、侦听获取供述及线索。有句古话叫对什么人讲什么话,否则可能产生“对牛谈琴”的效应。因此讯问方法的采取应当依据嫌疑程度及侦查所需依比例原则,因人制宜。   (4)讯问上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讯问与询问的区分及区分的法律设置。二者本质上都是侦查人员接触相关人员的言词交流,一般认为二者主要区别是针对嫌疑人与受害人证人等对象上的不同,其次是在交流方式及不依法配合交流的制裁方式不同。然而有些国家是不分讯问与询问的,如在美国一律概括为“谈话”,获取自白称口供,因此在吴宏耀翻译的《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中存在与疑犯的谈话此处用询问彼处用讯问的现象。然而在德国是严格将二者分开的,并明确规定不得对疑犯以询问的方式的获取有罪供述。从认识论上讲,在侦查员确定疑犯前,侦查员与任何相关人员的接触言词交流均系询问。问题由此产生。侦查单方尚未确定嫌疑人时,与任何人的接触方式均是走访询问,而在此时,有人承认了犯罪,或者“任何人”中的有些疑犯误以为侦查人员已查到他,并在询问中交待了罪行,怎么处理?查案人员是放弃查明真相效率,置受害人不顾,打断谈话,进行所谓权利告知,转为讯问,还是放任讲完,获取查证线索后,再进行权利告知,转为讯问。这其中的价值取向怎么定夺。   第二.哲学意义上的生理战与心理战。1996年笔者在学预审学时,任玉芳教授曾让学生做刑讯逼供利弊谈的辩论。当时正反方各是千秋,笔者提到审讯从野蛮的生理战向转心理操纵战,生理上的暴力伤害已被视为非法,在我国构成刑讯逼供罪或违纪。而心理操纵强迫是对心理精神上施压伤害,但是如分化瓦解、欺骗、安慰甚至催眠术等心理战绝大多数视为合法的审讯手段。从逻辑角度讲心理伤害远比生理伤害大,为什么大的反而合法呢,这对于追求文明道德的诉讼程序理念又给我们什么启示呢。还是讯问需要压力,只是需要在适当限度内呢,宛如竞争没有压力就如一潭死水。 【参考文献】
法学博士王新举著《 刑事强制措施是对已有证据的惩罚》,京师法治网,2009年10月19日访问。

吴宏耀翻译的《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四版·第一卷·刑事侦查)》,[美]德雷斯勒与迈克尔斯合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版,p421。
《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孙长永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2月出版。
弗雷德·英博.审讯与供述[m].何家宏等译.群众出版社.1992.2.
吴宏耀.侦查讯问制度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5.32.
可参见林莉红 赵清林 黄启辉所著《刑讯逼供社会认知状况调查报告》《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
吴宏耀翻译的《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四版·第一卷·刑事侦查)》,[美]德雷斯勒与迈克尔斯合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版,p518-522。
《我在北大听讲座(第七辑)---思想的乐章》中曹街京、张祥龙著《海德格尔与老子》,新世纪出版社2004年第二版。
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美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2页。
注释:
[①]吴宏耀翻译的《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四版·第一卷·刑事侦查)》,[美]德雷斯勒与迈克尔斯合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版,p 492。
[②]《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孙长永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2月出版。
[③]侦讯者面对嫌疑犯必须采用较低水平的道德标准,高标准则留着日常生活中跟一般人打交道。而面对可能无辜的嫌疑犯时,只需要有个限制:虽然道德或不道德的手段都可以用,但不应该采取任何可能屈打成招的手段。祥见《刑事侦讯与自白》,[美]佛瑞德·英鲍、约翰·莱德、约瑟夫·巴克来合著,高忠义译,商业周刊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p26页。
[④]什么程度的强迫是合理的,美国不明文许可强迫,只认定强迫与侵权。最高法院大法官苏特和布雷耶指出如果警察的讯问行为残暴程度“让人的良心受到了震动”,那么该行为就当属于对正当程序条款违反。1944年最高法院曾指出在禁止与外界接触的情况下,持续不断的对嫌疑人进行将近36个小时的讯问,这本身就是强迫。可参见《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四版·第一卷·刑事侦查)》p434、443页。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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